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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吊備案,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

        [ 關鍵詞:塔吊備案 起重機械備案  發表日期:2017-06-23 06:59:37 ]

          2008年4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塔吊備案辦法)。共23條,詳情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管理,根據《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 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包括建筑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使用計 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并建立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本行政區域內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查詢服務。

        第四條 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提交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誠信考核制度。

        第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產權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出租或安裝前,應當向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

        第六條 產權單位在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設備備案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三)產品合格證;
        (四)制造監督檢驗證明;
        (五)建筑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發票或相應有效憑證;
        (六)設備備案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所有資料復印件應當加蓋產權單位公章。

        第七條 設備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產權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筑起重 機械進行編號,向產權單位核發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備案機關不予備案,并通知產權單位:

        (一)屬國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制造廠家或者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第九條 起重機械產權單位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到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注銷手續。設備備案機關應當收回其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原產權單位應當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移交給現產權單位。現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備案手續。

        第十條 建筑起重機械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解體等銷毀措施予以報廢,并向設備備案機關5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 簡稱“安裝單位”)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手續前,應當將以下資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

        (一)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安裝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三)安裝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四)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五)安裝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安裝(拆卸)合同及安裝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的安全協議書;
        (六)安裝單位負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七)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輔助起重機械資料及其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九)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在收到安裝單位提交的齊全有效的資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形式、傳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按規定提交經施 6 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合格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 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在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時,應當向使用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三)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報告和安裝驗收資料;
        (四)使用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建筑起重機械維護保養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使用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使用單位提交的資料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對于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筑起重機械核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機關不予使用登記并有權責令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
        (二) 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 未經安裝驗收或者經安裝驗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在安裝單位辦理建筑起重機 7 械拆卸告知手續時,注銷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九條 建筑起重機械實行年度統計上報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將本地區建筑 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情況匯總后上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

        第二十二條 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使用登記及注銷手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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