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吊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 關鍵詞:塔吊 發表日期:2022-07-17 14:14:52 ]
《塔吊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建設部令第 166 號)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 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出租單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機械和使用的單位購置、租賃、使用的建筑 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殊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
第五條 出租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檢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 在建筑起重機械的首次安裝前,應當持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的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六條 出租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的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第十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筑主管部門頻發的相應資質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
第十三條 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當定期巡檢。
第十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
第十六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有 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筑起重 機械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或 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 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使用單位委托原來安裝單位或者具有 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方案實施后,即可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